第一條: | 本廟定名為三山國王廟(以下簡稱本廟) |
第二條: | 本廟廟址設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四春路24號本廟辦事處。 |
第三條: | 本廟以正人心,勉人遷善,祈求國泰民安,維護傳統文化,增進社會福利, 宏揚教化,易俗救世,並配合政府政策,闡揚善良風氣,端正禮俗為宗旨 暨管理維護本廟所屬財產法物為職責。 |
第四條: |
本廟興辦事業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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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廟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信徒 |
第六條: |
凡年滿二十歲,對本廟主神三山國王信仰虔誠,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
申請加入為本廟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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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申請新加入信徒之資格,由管理委員會切實審查屬實後,提請信徒大會議 決之。 |
第八條: | 申請新加入信徒一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即取得本廟信徒之身分,管理 委員會應迅即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享有本廟 信徒之權益並盡應盡之義務。 |
第九條: | 信徒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信徒為一權;並有遵守 本廟規約章程,參與祭典及廟務活動,服從各項議決、報行本廟指派職責 之義務。 |
第十條: |
信徒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除
其信徒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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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凡自願退出或被開除信徒資格之信徒,其前樂捐款項財務,均不得請求 退還。 |
第十二條: | 本廟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 |
第十三條: | 本廟置管理委員十五名、候補管理委員三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直 接選舉產生之。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任期 為限。 |
第十四條: | 本廟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二名,均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總幹 事一人由主任委員聘請之。 |
第十五條: | 本廟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廟,副主任委員輔助主任委員處理 會務,主任委員出缺時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出缺峙,由委員互選遞補之均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
第十六條: | 本廟置監查委員三名,候補監查委員一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直 接選舉產生之。並置常務監查委員一名,由監查委員互選產生之。監查 委員出缺時由候補監查委員遞補之 |
第十七條: | 委員選舉產生方式,依信徒大會之決議。 |
第十八條: | 本廟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以宣誓就職之前一日為屆滿日期)。 委員會應離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擬定選舉計畫,並辦理完成下 屆委員之選舉。 新當選之委員,應假本廟主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儀式,當選人未完成宣誓 就職儀式者,視為棄權,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 |
第十九條: | 委員會於委員任期屆滿,無由拒不辦理改選者,比照本章程第三十四條 規定辦理之。 |
第二十條: |
本廟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信徒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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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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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監查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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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廟委員均為名譽職,但為處理會務時,得發給旅運費。 |
第二十四條: | 本廟視業務情形得聘顧問若干名,諮詢協助本宮業務推行。 |
第二十五條: | 本廟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推薦(或提名)經委員聯席會議議決通 過後任免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 案。 |
第二十六條: |
本廟依實際需要設置下列各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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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
第二十八條: | 廟管理委員會議及監查委員會議均每三個月舉行一次,亦得同時舉 開聯席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二十九條: |
前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之各種會議,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或較多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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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信徒因故不能出席信徒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信徒代表出席,被委 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數,其投票表決及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亦應以一人為計算。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連續三次無故缺席 者,提請信徒大會解除其職務。 |
第三十一條: | 本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時,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正、副主任委員均出 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三十二條: | 監查委員會議由常務監查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常務監查委員出缺 時 ,由監查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三十三條: | 召開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應徵得常務監查委員之同意,並至少應 有監查委員一人以上之出席始得成會,聯席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 席。 |
第三十四條: | 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經 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逕行 召關之,並對委員會為必要之處分(色括討論罷免或解職案)。 委員會得因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不得拒 絕,否則比照本條第一款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信徒得因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廟務,違反章程規定或發生嚴重錯誤致 不信任時,予以罷兔之。惟非經就職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
第三十六條: |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明理由,經信徒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 署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委員會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通知被罷兔委員於文到十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簽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委員會拒絕受理時,由罷免簽署人 逕行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抄呈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七條: |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兔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
第三十八條: | 委員會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簽辯書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召開信徒大 會,經全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全體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如不依前項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集會 議,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否則由罷 免簽署召集人召集之。 |
第三十九條: | 委員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
第四十條: | 委員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簽辯書同時分發給各出席 人,並當場宣讀。會議應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答辯,如其缺席,視為放棄 答辯權利。 |
第四十一條: | 委員之罷免如經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居委員選舉中均不得參選。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屆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兔人,不得再以同一 理由提出罷兔。 |
第四十二條: | 委員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銷之,提 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全體親 自出席人無異議後,始得撤回。被聲請罷免人在會議時,不得擔任 會議主席。 |
第四十三條: | 本廟會計年度請為國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四條: | 本廟歲出歲入概算,應于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由本廟造具概算書,提 交信徒大會審議之,如因特殊情形,無法如期提交信徒大會審議時, 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提經信徒大會追認。 |
第四十五條: | 本廟歲入歲出決算,應于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由本廟造具決算報告 書,提交信徒大會審議之,如因特殊情形,無法如期提交信徒大會審 議時,得申訴理由提經信徒大會追認。 |
第四十六條: | 本廟永久成立,除改制為財團法人外,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於清償 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營利企業團體,應歸屬 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四十七條: | 凡委員應本犧牲奉獻精神參與廟務,不得有承攬本廟營繕工程、財務 買賣及租賃廟產等私利行為。 |
第四十八條: | 本廟辦事細則另定之。 |
第四十九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五十條: | 本章程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